主旨:檢送考試院 114 年 9 月 25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
細則(以下簡稱細則)部分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
表各 1 份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 日部法三字第
1145880153 號函辦理。
二、旨揭修正重點說明如下:
(一)各機關擬任用他機關人員時,原服務機關應於收受指名
商調函(以下簡稱商調函)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,除擬調
人員自願放棄過調、限制轉調期間,或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
但書所定任職未滿 6 個月且無第 2 項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
者,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,其餘均
應函復過調日期,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
關之報到日,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。
(二)至原服務機關未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 1 個月內回復,以原
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為過調日期,商調機關予以核發派令前,宜先行向原服務機關確
認。
(三)過調日期不得逾原服務機關收受商調函之次日起 3 個月,
如有細則第 21 條第 3 項各款所定情形,過調日期最多得延
長 3 個月。
(四)細則修正生效日( 114 年 9 月 27 日)起,各機關始收受他
機關商調函者,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。至細則修正
生效日前,已收受商調函而尚未回復者,亦應依修正後
之規定辦理,即應於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1 個月( 114
年 10 月 27 日)內,依修正後之規定回復,且回復之過調
日期原則至遲不得逾細則修正生效日次日起 3 個月( 114
年 12 月 27 日);如未於上開 1 個月內回復者,即以細則修
正生效日次日起 2 個月之期滿日( 114 年 11 月 27 日)為過
調日期,並由商調機關向原服務機關確認後核發派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