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函轉教育部函釋有關教師法第 30 條規定教師尚在調查處理
程序期間不得申請介聘疑義案(如附件)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教育部 114 年 3 月 2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5501035 號函辦
理暨本府 113 年 6 月 21 日府教幼字第 1130155206 號函諒達。
二、本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詢疑義如下:
(一)假設 A 校「甲師」已於 3 月底申請市內(外)介聘,並已
於 4 月介聘成功至 B 校,並經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(以下
簡稱教評會)審議通過。惟 5 、 6 月間,經家長檢舉,
「疑似」有體罰或不當管教學生之情事,學校依據高級
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(以下簡稱
解聘辦法)第 12 條規定,進行校事會議之審議及調查,調
查程序中,是否影響甲師已成功介聘 B 校資格。
(二)如學校於 6 、 7 月調查甲師結束,調查屬實「與否」,是
否連帶影響甲師成功介聘 B 校資格;抑或,申請介聘之日
起,至 7 月 31 日前,凡進入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,均不得
申請介聘,如申請介聘並成功,其資格亦取消;市內、
市外介聘,是否有不同處理方式。
三、本案再就前開疑義,說明如下:
(一)查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辦法(以下簡稱介
聘辦法)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,公立學校現職教師,無
下列各款情事者,始得申請介聘:一、教師法第 16 條不
續聘之情形。二、教師法第 30 條各款情形之一。爰當事
教師若有教師法第 16 條不續聘之情形或第 30 條各款情形
之一者,教師申請介聘,應不予介聘;已介聘者,主管
機關得撤銷其介聘。
(二)續查介聘辦法第 10 條規定略以,(第 1 項)達成介聘之教
師,應依通知期限至介聘學校報到,除經學校審查發現
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,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
辦理聘任,不得拒絕:……二、有第 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
之一。(第 2 項)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,教師申請介
聘,應不予介聘;已介聘者,主管機關得撤銷其介聘,
涉及刑事責任者,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。
(三)又介聘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定撤銷介聘係對於教師介聘違
法處分(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)。本案 A 校甲師
既於 4 月介聘成功至 B 校時,並無教師法第 30 條情事,且
經該校教評會審議通過,當時依據介聘辦法予以介聘尚
屬合法,未符撤銷事由,又教師介聘成功時,亦即教評
會在通過聘任當事教師之決議並函報地方政府知悉,由
地方政府依規定期限將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彙送跨縣市
聯合介聘小組,經該小組召開會議確認後,再由縣市小組將達成介聘紀錄分送所屬參加介聘學校,即完成該介
聘之行政行為。其既為合法,爰無影響本次介聘相關之
其他人等介聘效力。
(四)至教師介聘達成後始發生疑似不適任檢舉情事一節,應
先由 A 校依權責按教師法第 30 條及解聘辦法第 12 條規定,
進行校事會議之審議及調查;倘至當年度 7 月 31 日前本案
仍無法審議及調查竣事,仍由 A 校完成調查,茲因上開達
成介聘後,由 B 校與甲師簽訂屬於「行政契約」性質之教
師聘約,並自當年 8 月 1 日起生效,如有解聘必要,由 B 校
解聘。
(五)有關所詢本案於市內、市外介聘作業是否有不同處置方
式一節,依據介聘辦法第 2 條規定,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
中學現職教師之介聘,依本辦法辦理。是以,各地方政
府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師介聘作業,均須依
據介聘辦法辦理。
四、另教育部 113 年 6 月 17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30055960 號函,自
即日起停止適用。